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湖北省咸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0-03-31 来源:住房公积金 点击: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县市区办事处(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承办和管理工作,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二)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有效居民身份证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个人征信无不良记录;

 

(三)能提供二年以内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关证明材料及首付款增值税发票;

 

(四)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有合法、足额的担保。

 

第四条  异地缴存职工(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或在本市工作)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凭《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可在本市申请公积金贷款,并需在本市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按本市当年最低缴存标准补缴6个月公积金。

 

第五条  本人(本市缴存职工)的父母、子女购房,可以本人的名义,在本市(抵押物所在地)申请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所有权人为共同借款人。

 

第六条  同一套住房只能办理一次公积金贷款;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质押人、保证人在解除担保前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额度按以下四项限额标准计算后取最低值:

 

(一)最高贷款额度,借款人及配偶均缴存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为40万元;只有借款人一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

 

(二)购房申请贷款额度不高于购房合同总价款的8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贷款额度不高于每平方米1000元。

 

(三)申请贷款额度不高于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80%;不高于质押的公积金总额。

 

(四) 同一套住房可申请先提取后贷款(同时办理),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加上申请贷款的额度,不高于购房合同总价款的80%。

 

第八条 申请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根据借款人工作性质和经济收入状况,贷款期限可延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申请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效剩余年限。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和住建部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套(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的1.1倍;房屋套数的认定原则是“先认贷后认房”,借款人申请第三次公积金贷款时,需要提供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屋套数证明。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利率按还款日适用利率执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借款合同签订后遇法定利率调整导致每期还款金额变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但借款人可以凭有效居民身份证明和借款合同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打印新的还款计划。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交《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等贷款所需材料。

 

(二)贷款受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实借款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签订合同:准予贷款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后,申请人及配偶(共同借款人)、抵押人或质押人持有效居民身份证明原件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四)贷款担保:贷款担保条件及办理程序等按本办法第六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五)发放贷款:申请人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借据。购买期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受委托银行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公司账户;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受委托银行将资金划转到借款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  贷款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需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一)房屋证明资料(查对原件,留存复印件2份):

 

1.购买住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二年内《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增值税发票;购买存量房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和完契税凭证。

 

2.建造(翻建)住房:规划部门签发的二年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大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二年内《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二)身份证明资料(查对原件,留存复印件2份):

 

1.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身份证明。

 

2.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个人征信记录。

 

3.借款人及配偶户口登记簿。

 

4.结婚证(未婚人员面签单身声明)。

 

5.家庭代际间互助贷款提供直系血亲关系证明(户口本、出生证、单位或社区证明)。

 

(三)申请办理资料: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原件2份。

 

2.用于偿还贷款的银行卡(或存折)复印件2份。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经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二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自住住房及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房屋抵押。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将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抵押权人有保全抵押房屋的权利。

 

(二)公积金质押担保。经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同意,可用其公积金存款为借款人作质押担保。

 

第十三条  由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公司必须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房屋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具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条款履行。

 

    第十四条  期房抵押贷款限于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了《按揭合作协议》的房屋开发项目。办理期房抵押的,售房单位须提供阶段性担保。在协议期限内办理好具有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并交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担保公司)收押后,解除阶段性担保。

 

第十五条  房产抵押登记:

 

(一)用期房抵押的,申请人持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由售房单位配合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预抵押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告抵押登记)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担保公司)收押。

 

(二)用现房抵押的,申请人持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担保公司)收押。

 

第十六条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至借款人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解除。抵押合同终止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向借款人出具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解除抵押权。

 

    第十七条  质押担保和解除。质押人持有效居民身份证明原件和借款人一起到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质押合同》。

 

借款人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解除质押;在正常还款期间,质押人申请解除质押的,经其他质押人同意解除且质押的公积金不低于剩余借款本金,可以解除质押。

 

第十八条  担保方式的变更。在贷款期间,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同意,借款人可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变更公积金质押担保人,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第二十条  借款人须在受委托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可以从该账户划转资金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可授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月划转其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正常还款一期后,可部分提前归还贷款本金;正常还款二年后,可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本息。

 

借款人办理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时,可以选择现金还款方式、划转住房公积金还款方式、现金还款加划转住房公积金还款组合方式。

 

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不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共同借款人、继承人或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并主动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补充协议。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偿贷款本息,取消公积金贷款资格,五年内(除销户以外)不准提取住房公积金,并记入社会征信黑名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不良信用记录被联网采录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银行未按照委托约定的时间、金额将贷款发放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咸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咸公积金管〔2015〕1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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