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重庆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

时间:2014-10-22 来源:工伤保险 点击: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

 渝人社发〔2015〕19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城乡建设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切实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针对建筑行业特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该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在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实行五险统征;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承建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以建设项目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办理工伤保险,取得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以下简称《参保证明》,附件)。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一)适用范围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项目适用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中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覆盖人员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覆盖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单位等项目建设各方在该施工项目的从业人员。以上人员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参保的,不属于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覆盖人员。


  (三)参保登记


  建设项目参保登记。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于建设项目开工前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以建设项目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工程项目中标确认书或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承接工程通知书、建设项目建设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2.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分包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分包单位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3.已经开工的,还需提供项目建设开工通知书。


  上述材料中提供的合同、证件等原件查验后退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时,参保单位名称为建设项目名称,下设建设施工等用人单位名称作为参保成员单位。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四)缴费


  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工伤保险费拨付给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缴纳。缴费额度按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1%计算。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以建设工程项目中标确认书或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直接发包确认书载明的额度为准。


  (五)退费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取消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失去承包资格的,原办理建设项目参保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提供以下材料:


  1.参保用人单位申请退费的申请;


  2.缴费发票原件;


  3.《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原件;


  4.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取消有关证明材料。


  (六)有效保期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有效保期制。有效保期起始时间根据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确定的开工时间和工期确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查。


  1.需要延期开工或者开工后因故停工的,总承包单位需持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监理方确认的停工通知等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有效保期中止书面申请,经核实后办理有效保期中止手续,中止期间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重新开工时需办理有效保期启动手续,中止期间的时间不计算在有效保期内。


  2.建设项目不能在有效保期内完工需延期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有效保期到期前30日内持施工许可证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七)新增建设项目或新增工程量


  新增建设项目或新增工程量按相关规定招标的,按本意见规定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八)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含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单位等项目建设各方申请工伤认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九)劳动用工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要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平安卡刷卡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单位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将建设施工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情况向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监部门通报,安监部门按规定将发生事故责任单位纳入企业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十)工伤保险待遇


  被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工资以发生工伤之日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对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其所在单位要继续保证工伤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明确职责、强化管理,共同推进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要加强与城乡建设、安监、工会等部门合作,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工伤保险政策讲解的培训课程,保障广大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知情权,让广大建筑业职工知晓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及相关办事流程,增强其依法维权意识。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会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工伤预防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工作,积极开展建筑业工伤预防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并将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作为宣传和培训的重点对象。建立健全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等多层次的培训体系,不断提升建筑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维权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创新工伤经办机制,提高服务质量,把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重要任务和重点工作,并做好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作。


  各级安监部门要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调查与处理建筑业生产安全事故,认真开展建筑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严肃查处谎报、瞞报事故行为。


  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建设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劳动保护,提高职工维权意识,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落实情况,提高职工维权意识。


  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作合,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职工工伤维权情况的专项督查,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违规发放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以保障建筑业职工合法权益。


  四、本意见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城乡建委委员会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总工会
  2015年9月22日 

 

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编号

参保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单位

 

建设项目内容

 

建设项目地址

 

总承包单位名称

 

建设项目工程

总造价(万元)

 

建设项目参保工伤保险费

(万元)

 

 

有效保期时间(天)

 

有效保期

起始时间

 

建设项目参加

工伤保险编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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